版权法
版权法是指确认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权利,规定因创作、传播和使用作品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版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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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版权法2美国版权法3英国版权法4中国版权法5网络版权法
版权法
版权法是指确认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权利,规定因创作、传播和使用作品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版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
美国版权法
美国版权法,是指美国在1776年独立之后,对版权已开始靠各州的法律保护。179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联邦《版权法》。人们普遍认为这部法律的基本内容均出自英国的《安娜法令》。它仅仅对书籍、地图、插图等“书面作品”给予版权保护。后来才延及戏剧表演、音乐、照片及其他一些艺术品。美国现行版权法是1976年颁布、部分条文1978年生效、部分条文1980年生效的《版权法》,载于《美国法典》第17编。美国现行版权制度在很多基本方面仍旧与英国相同。如,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不保护版税追续权;一部分“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委托人而不归作者;雇佣作品的版权一般都归雇主所有,等等。目前在美国作家死后70年内拥有版权,假如作品是集体创作或是1978年1月1日以前发表的,那么其版权保持75至95年。1923年以前发表的作品均属公有领域。但这个规则也有例外,一些1963年的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而另一些早于1923年的作品重新被申请版权因此依然受版权保护。出于法律的改变,到2019年为止不会有作品进入公有领域。
英国版权法
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步版权法——《安娜法》。《安娜法》这个名称只是后来为了简便而冠之以当时在位的英国女王安娜的名字,而不是该法的原名。该法的原名很长,从意思上译为中文,就是《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从这部法律的内容可以看到,“购买者”在这里指的是从作者手中购买了一定无形产权的人,即印刷商与书商,并不是指一般的图书购买人(读者)。《安娜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颁布该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编辑或写作有益的作品。在该法正文的第一条中,也指出作者是第一个应当享有作品中的无形财产权的人。这部法律讲明了印刷出版商或书商与作者各自应享有的不同专有权;印刷出版商或书商将依法对他们印刷与发行的图书,享有翻印、出版、出售等专有权;作者对已印制的书在重印时享有专有权;对创作完成但尚未印刷的作品,也享有同意或禁止他人“印刷出版”的专有权,即“版”权。欧美的知识产权法学者们普遍认为,从主要保护印刷出版者转为主要保护作者,是《安娜法》的一个飞跃,也是版权概念近代化的一个突出标志。不过,《安娜法》除了在第1条规定作者对于是否发表自己的作品有权决定之外,整个法律把立足点放在维护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经济权利方面,并没有强调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也成为“人身权利”)的保护。同时,《安娜法》从标题到内容,仍旧把“印刷”当作版权的基础,把翻印之权作为一项首要的版权。这个特点,在一百多年后某些西方国家的版权法中仍旧很明显,深深地影响了这些国家的版权法。
中国版权法
中国由于封建专制主义势力比较顽固,商品经济不发达,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和现代版权观念的产生较晚,直到1910年才制订版权法,即清宣统二年的《大清著作权律》。中华民国时期,北洋军阀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分别于1915年和1928年通过了版权法。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订了一些保护作者正当权益的政策文件,版权立法很不健全。1985年成立的国家版权局,正在起草版权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网络版权法
何为网络版权法?自9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纠纷也随之而起,大量出现。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 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第二层是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2月7日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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