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知夫子
- 202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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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商标 法中第52条的规定,有以下几种行为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的商标专用权:
1)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商标在同一商品或近似商品/服务上。这里请注意两个要点“未经许可”和“在同一商品/服务上使用的商标”
2)未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许可,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后的商标所附的商品投入在市场中销售,这种行为被称为“反向假冒”的行为。
3)大多数人陷入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因为缺乏商标侵权的意识,根据商标法对此类情况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侵犯商标时无主观侵权意识,是可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
4)故意伪造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包括生产制造、销售等行为,这种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
下面再让我们通过一起商标侵权纠纷的诉讼案件来了解下,商标侵权纠纷的详细过程。
【判决要旨】
山东齐鲁中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中和公司)与被申请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南京太平南路证券营业部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2011)民审字第22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侵权原则上应以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为依据;在判断是否有可能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和误解时,应考虑商标的重要性和知名度
[基本情况]
齐鲁中和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1日。2006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与应用;网络工程建设;为科技企业提供投资咨询服务。2009年4月2日,其业务范围变更为软硬件开发、批发和零售。同年7月16日,业务范围变更为:证券期货应用软件开发、销售;硬件开发和销售;科技企业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咨询)。2001年7月14日,本案局外人山东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注册了“齐鲁”商标1603776号,批准的服务项目为36类:资本投资,基金投资、财务分析、财务咨询、证券交易市场、期货经纪、信托、委托理财信息。2008年4月20日,信达将商标1603776号许可给齐鲁中和公司独家使用。2000年7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出(2000)187号函,同意于2001年4月27日共同设立齐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经纪公司,2001年12月9日,向山东齐鲁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筹备处下发了《关于批准山东齐鲁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复函》,批准山东齐鲁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齐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业务范围包括:证券代理交易,代理还本付息、分红派息、证券代理托管认证、代理登记开户、证券承销、证券自营、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咨询)、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是齐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店面招牌上使用“齐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和松木图形标识。除了“齐鲁证券”和“齐鲁证券业务介绍”等小册子上的“齐鲁证券”和松树图形标志外,还使用了“真诚对待齐鲁客户满意度”等字样。齐鲁中和公司以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侵犯“齐鲁”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营业部停止使用“齐鲁”服务标识,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齐鲁”字样,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使用“齐鲁”或“齐鲁证券”是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营业部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齐鲁”和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并不侵犯齐鲁中和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此,法院裁定驳回齐鲁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齐鲁中和公司拒绝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齐鲁中和公司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本案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在简化企业名称使用时,突出使用了“齐鲁”和“齐鲁证券”两个词,但是否构成侵犯齐鲁中和在本案中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原则上应以相关公众是否存在混淆和误解的可能性为依据,在判断相关公众是否存在混淆和误解的可能性时,我们必须考虑注册商标的重要性,尤其是它的知名度。因为“齐鲁”是山东省的另一个名称,所以它被用作注册商标,意义不大。虽然本案涉及的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为36个,但注册商标所有人信达公司及其被许可人齐鲁中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齐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的经营范围不同。鉴于国家对证券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未取得证券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经营许可证证券业务。由于信达和齐鲁中和不具备从事许可证证券业务的资格,并且他们实际上不从事许可证证券业务,因此在该行业不存在知名度问题,公众不可能混淆和误认齐鲁中和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的经营主体和经营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太平南路营业部不构成商标侵权并非不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7月13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律师评论]
商标的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禁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核心是禁止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如果使用两个类似商标的行业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或者虽然它们属于类似行业,但因为两个主体中只有一个从事政府许可的业务,客观上,相关公众不可能因商标的使用而混淆和误认两个商业主体或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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