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知夫子
-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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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2020修正)]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是《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施行近三十年以来的第三次修正,也是首次为应对经济技术发展、文化创新而非外部压力背景之下的修改。
此次修改,自2011年启动以来,历经近十年。漫长的修法过程,充分体现了这部文化传播产业基本法律的重要地位,也同时反映了面对文化大发展需求,产业各方利益的冲突和对立。此次修改所涉及的问题,有的经行业人士多年奔走、争论,有的经司法实践三审改判……,体现了诸多利益的平衡和博弈。笔者对其中涉及的三大修改亮点进行简要解读,以抛砖引玉。
一、“作品”定义的修改和保护范围的扩大
具体条文
《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对“作品”定义的修改和扩大,是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具体而言:
1、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采用列举式定义,虽规定有第(九)项兜底条款,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之要求使得现行《著作权法》作品定义并没有突破类型法定,且由于并没有法律法规对“其他作品”予以规定,实质上采取的还是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模式。该种立法模式直接导致,面对不断出现的新类型文化产品、创作成果,司法裁判在判断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的认定方面,出现了较大的争议。出现了诸如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一审:(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二审:(2017)京73民终1404号】中,一审法院认为音乐喷泉作品具有独特视觉效果,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作为“其他作品”予以裁量和认定;而二审法院认为“其他作品”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司法不能对该条款进行扩大解释适用的冲突。
《著作权法》(2020修正)将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赋予了该项兜底条款的应有之意,为后续可能出现的其他新型作品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也为司法实践中对新型作品定义的理解和适用保留了一定的空间。
2、对“作品”定义的修正。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显而易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现行《著作权法》作品的基本构成要件。《著作权法》(2020修正)将作品定义这个基础概念从实施条例中引入,并更为精准的定位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将“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避免了有形与复制的重复表述。
3、“视听作品”概念的提出。此次修正案草案一审稿[1]提出了“视听作品”的概念,在最终通过的《著作权法》(2020修正)中保留了这一修改建议。现行《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类电作品限定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已无法匹配新技术的发展,将诸如网络直播、短视频、网络游戏、动画作品等等具有视听属性的同类型作品排除在外。故而《著作权法》(2020修正)采用了外延更广、更具解释力的“视听作品”术语来解释涵盖包括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在内的各类型视听作品。但“视听作品”的具体内涵、外延和构成要件,恐还将有赖于后续修改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
此外,“视听作品”权利归属,也是此次修法过程中争议较大的条款。此次修正案草案一审稿第十五条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二审稿[2]则区分了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及其他视听作品,并进而将其他视听作品区分为合作作品/职务作品以及不构成合作作品/职务作品两大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权利归属原则。二审稿公开后,该条款的重大变化一石激起千层浪,理论界、业界予以了激烈的辩论和探讨,均认为此种复杂的权利归属规定缺乏合理性和可适用性。因此,最终公布的《著作权法》(2020修正)虽然仍沿用了二审稿对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及其他视听作品的区分,但是删除了对是否构成合作作品/职务作品的区分。
值得关注的是,二审稿将“制作者”限定为“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者”,似有在法律层面解决电影、电视剧作品“制片者”难题的意图。根据行业惯例,一般认为电影、电视剧作品署名的出品单位为“制片者”,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0.4条,也认可了这个观点;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而实践中,确也存在不参与摄制的联合出品方不享有影片著作权的情况,故从二审稿行文来看,似乎拟明确联合出品方中所谓的攒局者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从立法角度,过于细致的表述,也容易带来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著作权法》(2020修正)将“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限制条件摒弃,更有利于该条文的适用。
二、增加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使用规定
具体条文
《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四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以及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之间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差异较大,只有极少数国家著作权法采用了“可分割合作作品”的立法模式,我国“合作作品”的立法模式与俄罗斯基本一致。[3]现行《著作权法》仅涉及到了“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四条新增部分内容,笔者认为也可以理解为是对“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使用的具体规定。其实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也规定了:“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四条新增部分内容在阻止他方行使“转让”权利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可他人专有使用”以及“出质”两项权利。作为版权链上游的网络游戏、小说IP随着不断孵化、运作开发可以在较长的周期内产生一系列的作品,并由此获得较高的商业价值。因此,目前业内一次性转让著作权的交易方式不多见,通过质押著作权满足融资需求、或者将部分权利分别授予第三方改编新作品、开发不同的衍生产品才是常态。因此,笔者认为增加的“许可他人专有使用”以及“出质”两项权利也是出于对于业内普遍存在的交易方式所作出的更新和补充,一定程度上可以更好的保护合作作者的权利。
现行《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2020修正)均未对“合作作品”的定义作出除作者人数(两人以上)以外的其他解释,而司法实践中关于“合作作品”的纠纷多集中于由于各方对“合作作品”的认知理解不同。一方作者认为该合作作品属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并单独行使该部分的著作权,而另一方作者认为该合作作品则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单独行使著作权的一方侵害了其权利。另外,关于部分合作作者对外许可的效力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的焦点,不同法院在处理该等问题时的观点不尽相同。例如在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美兴泰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一审:(2015)朝民(知)初字第20526号】,法院认为:部分合作作者在将作品授权他人使用时首先应当与其他合作作者进行协商,该协商过程是不可缺少的,否则可能会构成对其他合作作者著作权的侵害,但鉴于无论是否协商成功均不影响对被授权人的授权,故即便部分合作作者未与其他合作作者进行协商,可能构成对其他合作作者的侵权,也不会影响其与被授权人所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会影响到对被授权人的授权。而在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浩影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一审:(2010)杭西知初字第302号,二审:(2011)浙杭知终字第26号】,法院认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权人单独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各合作作者不能协商一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各合作作者存在协商、且不能协商一致,故寰宇娱乐有限公司无权单独对外授权,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亦不能获得相应的权利。因此,对于合作作品更细化的定义、司法实践中对部分合作作者对外许可的效力处理思路并不统一的问题,恐还将有赖于后续修改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或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
三、对著作权侵权赔偿规则予以较大的调整
具体条文
《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相较于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法》(2020修正)在侵权赔偿规定方面予以了较大的修改,主要体现在:
1、调整赔偿额计算依据的确定顺位,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在确定赔偿额时,应首先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才应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著作权法》(2020修正)则将“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并列的考察因素,摒弃了原有的先后适用关系。笔者以为,该项修订实际上解决了原有条款规定过于死板、适用性差的问题,试想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违法所得高于其实际损失数额时,其必不会主动提供损失相关的实际证据,该条款对适用顺序的规定缺乏用武之地。
2、在实际损失及违法所得外,还新增了“权利使用费”这一衡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提出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北京高院在今年颁布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中,直接将实际损失、权利人的获利以及许可使用费并列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因此,笔者以为此次著作权法修订,是对司法实践中通行做法的认可。
3、明确了著作权侵权可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前不久刚刚颁布的《专利法》均将惩罚性赔偿纳入其中。此次著作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属意料之中,是对包括《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等诸多制度性文件的回应,亦是对《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的落地。实际上,在不久前苏州中院针对小黄人卡通形象著作权侵权案件【案号:(2019)苏05知初351号】作出的一审判决中,苏州中院已率先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适用二倍的惩罚性赔偿。但即便像商标侵权中的惩罚性规定,虽已落地多年,但司法适用案例并不多,究其原因,恐较大的难点在于“主观”恶意及“情节严重”两个实体适用条件以及惩罚倍数的确定上。若有赖于最高院司法解释、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对具体适用条件和规则予以明确规定,则在个案中可能适用空间有限,但若给予过多自由裁量空间,则又与法律后果可预判性的基本原则相悖。
4、法定赔偿额的上下限的修改。其中对于提高法定赔偿额上限,可以说是众望所归。将商标、专利及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统一上调为人民币500万元,体现了我国司法对知识产权强保护、大力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决心。但对于法定赔偿额500元下限的规定,确实有些出乎意料,系二审稿后新加入的内容。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8号,已废止)第十条曾规定过法定赔偿额500元下限。虽然相对于现今经济发展水平和知识产权保护需求来说,500元的法定赔偿额数额本身并不算高,但在不区分地域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等等因素的情况下规定法定赔偿额下限,是否有助长滥用权利之嫌,该条款的适用效果只能拭目以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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