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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 来源:
    • 知夫子
    • 2020-03-04
    • 阅读
    • (1098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商标法

      商标法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效力级别: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9-04-23

      实施日期:2019-11-01

      发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商标法法律修订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商标法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九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四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六十七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内容:

      1、商标构成要素中,新增“声音”要素。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知名商标或可请求依照驰名商标保护。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3、确定工商、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多轨制。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4、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于商业活动。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5、将商标抢注中“代理人、代表人”扩大解释的行政审查规则上升为法律规定。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6、增加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保密义务”、“禁用注册商标告知义务”、“抢注商标不得代理义务”、“禁止超范围申请义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7、新增“一标多类”商标申请流程,明确商品分类表适用规定。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8、明确商标注册审理期限:9个月。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9、商标注册申请未提交补正,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10、相对禁止条款适用中,异议人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11、明确商标驳回复审审理期限:9个月。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2、明确商标异议审理期限:12个月;商标异议复审审理期限:12个月。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3、商标争议案件审理期限:12个月。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4、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不具有追溯力,但因恶意造成损失和显失公平的除外。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15、明确概念“商标的使用”,为商标侵权案件审理确定审查范围。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16、撤三案件审理期限:9个月;撤三复审期限:9个月。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7、明确假冒注册商标罚款额度。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8、明确将驰名商标用于商业宣传的罚款额度:10万人民币。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19、将商标用作企业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0、明确商标侵权工商处罚额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21、商标侵权赔偿额度提升300万,确定恶意处罚性赔偿制度。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2、免责条款“主张权利商标三年未使用”、“提供销售合法来源”。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内容:

      一、完善商标注册、审查、续展制度,便利商标权利人

      1、扩大可以申请注册商标的标志范围。

      2001年中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把标志的“可视性”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条件。这就排除了声音、气味等非视觉可感知的客体在中国被注册为商标的可能性,即便其实际上具备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但是,考虑到“在国外,对声音、气味等新型商标进行注册和保护已成为发展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也逐渐出现了对这些新型商标的保护需求。”因此,这次《商标法》修改删除了商标注册的“可视性”要求,并明确“声音”是作为可以申请注册商标的标志。

      2、完善注册商标显著性的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这在中国现行《商标法》第9、11条中也已经是明确的。但是,如果注册商标在使用中发生了淡化,导致了显著性的丧失,是否应撤销该注册商标以及如何撤销,则并未明确。

      《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则明确区分了两种不同情形的处理方法:如果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11条关于其应具有显著特征的规定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如果已经注册的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因而丧失了显著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总之,修改后的《商标法》区分了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注册商标可以请求宣告无效,而因使用不当而丧失显著特征的注册商标则可以请求撤销。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因使用不当而丧失显著特征的注册商标,这次《商标法》修正案仅仅规定“成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才可以被请求撤销,而并不包括其他丧失显著性的情形。比如,如果一个注册商标淡化成为本商品的通用图形、型号或者成为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词语的,不再具有显著性了,尚不清楚该注册商标能否予以撤销。这是这次修法中存在的一个漏洞。

      3、优化注册商标申请、审查程序制度。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允许跨类申请和电子申请。根据现行《商标法》第20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要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即所谓的“按类申请”。

      为了方便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修改了这个规定,允许商标注册申请人“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即所谓的“跨类申请”;同时,为了使申请人利用网络便捷地提交电子申请,《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允许以“数据电文方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

      第二,恢复审查意见书制度。1993年7月15日发布施行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6条曾经规定过类似的制度: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认为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恢复了这个制度: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但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但是,商标局的审查意见是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意见,还是也包括实质性的审查意见,目前尚不清楚;这个制度是否能达到真正良好的效果,是否会因为增加了这个程序反而延长了审查时间,都有待于实践检验。

      第三,明确注册商标申请、复审的审查时限,提高商标注册的效率。现行《商标法》对商标审查时限未作规定,仅要求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许多企业抱怨目前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时间过长,企业的商标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其利益。为此,参考实践中商标案件的平均审查时限,《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增加了商标审查时限的规定。其中,商标局初步审查的时限为九个月;对异议申请调查核实的时限为十二个月(经批准,可延长六个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进行复审的时限为九个月(经批准,可延长三个月);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而不予注册的决定进行复审的时限为十二个月(经批准,可延长六个月),如果复审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还可以中止审查。

      4、扩展办理注册商标续展的时间。

      现行《商标法》第38条规定: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则允许期满前12个月而不是之前的6个月即可进行续展,且仍保留6个月的宽展期,使商标注册人申请续展有了更充分的时间和自由度。

      二、简化商标异议程序,维护商标权利的稳定

      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修改之前,商标异议案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后做出终局裁定。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修改后的现行《商标法》在保留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商标注册异议首先由商标局审查作出裁定,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诉讼还可以经过一审和二审。

      由于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的程序过于复杂,加上可以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和理由过于宽泛、导致商标异议案件审理周期过长,这就影响了商标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有的商业竞争对手利用这个制度缺陷,为拖延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时间或者为尽可能长时间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避免承担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提出异议、延长核准时间,待对方商标核准后再停止使用;甚至有一些人恶意提起商标异议程序,并以撤销异议程序为条件向被异议人索取高额的费用,这导致异议案件逐年大幅上升。因此,简化商标确权程序、完善商标异议制度一直是这次《商标法》修改的一个重要目标。

      《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从两个方面完善了商标异议制度:

      一是限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首先,明确了对商标注册可以提出异议的理由,并将这些理由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新《商标法》第10、11、12条规定的“绝对理由”;一类是违反第13条第2、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规定的“相对理由”。其次,虽然任何人仍然可以以“绝对理由”提起商标注册异议,但能够根据“相对理由”提起异议的仅限于该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已有权利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这样,既可以减少商标异议的数量,又不妨碍对商标不当注册的监督。


      二是简化程序。为了改变商标异议程序冗长而使得商标权长时间内难以确定的问题,《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规定: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就可以直接做出准予注册的决定,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得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程序,而只能向商评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样修改的目的是:在商标局驳回商标异议、准予商标注册的情形下,省略对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诉讼程序,可以使商标权尽快确立,同时又通过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保障异议人获得进一步救济的权利。

      我们认为这个做法也和TRIPs 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根据TRIPs 协议第62 条第5 款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的异议(opposition)、撤销(cancellation)等程序中作出的行政决定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进行审议,但是,在异议不成立(unsuccessful opposition)的情况下,就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该行政决定进行此种审查,只要提起此类程序的依据可成为无效程序(invalidation procedures)的理由。所以,根据《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在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异议的情况下,异议人仍然可以同样的理由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

      

      但是,这个新的商标注册异议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隐忧:

      第一,因为保留了“任何人”可以依据“绝对理由”提出异议的规定,一些人极有可能仍然会依据上述“绝对理由”来提起恶意异议而牟利,这样就难以彻底杜绝恶意异议。

      第二,由于商标局驳回商标异议的决定可以不经行政复审以及司法审查程序而立即生效,商标局的权力明显膨胀,这个权力存在被滥用的危险,需要警惕。

      第三,可能会助长恶意的商标注册申请和恶意商标侵权诉讼。尽管异议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仍然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但是,由于“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这样,在商标无效程序期间,即便该注册商标实际上是违反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人仍然可以通过主张商标专用权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虽然“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是,法律对商标注册人的“恶意”行为是指什么并无界定,而且要证明主观“恶意”的举证责任也会非常艰巨,这个规定可能会流于形式。因为《商标法实施细则》(1993年)第25条第5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36条也有这个规定,但实践中几乎没有发生过因商标注册人恶意而给予赔偿的案例。

      三、制止恶意注册商标,保护商标在先使用者

      1、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修改后的《商标法》第7条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一项基本原则,即“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为制止各种不诚信的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提供了基本保证。

      2、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中国在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践中,存在着把驰名商标当做商品荣誉称号,从而人为地拔高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增加驰名商标保护难度的问题。这就难以有效地禁止那些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不诚信行为。

      为了使驰名商标制度实现“禁止他人注册、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基本功能,《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对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首先,明确了驰名商标只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这应该成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唯一要件,而并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

      其次,明确了只“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驰名商标认定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应仅对争议的案件有效”,而并不是授予一个商品或服务的荣誉称号,因此,不应该人为拔高认定的标准。

      再者,禁止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个规定试图清除一些企业谋取驰名商标认定背后的不正当目的和根源,使驰名商标保护回归其本来面目,从而使驰名商标能够根据实际保护的需要去认定,逐步消除驰名商标认定中存在的一些人为障碍。

      但是,上述修改是否能真正改变事实上驰名的商标却无法在中国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仍令人怀疑。“认定标准还是太高,设定的限制还是太多”,恐怕仍难以有效杜绝抢注事实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行为。

      3、禁止抢注商业合作伙伴在先使用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对现行《商标法》第15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新《商标法》第15条第2款)。这样,不管是商标代理机构、受托办理商标注册的代表人,还是商品代理经销商以及任何其他具有商业合作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其客户或者商业合作伙伴的商标的行为,都将得到有效地制止。

      值得注意的是,新《商标法》第15条第2款与第1款相比,增加了两个适用条件:第一,商标申请人“明知”其商业合作伙伴的商标存在;第二,该商业合作伙伴的商标已经“在先使用”。这里,“在先使用”是否要求是在中国境内使用,仍存疑问。

      如果该商业合作伙伴是外国企业,其商标只是在外国使用,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尚未在中国市场中销售或者进行商业推广,如果商标申请人明知该商标已经在国外进行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在中国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那么,该外国企业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制止这种商标抢注行为呢?这仍有待今后的法律解释和执法实践来明确。

      另外,对于存在销售代理关系的代理经销商抢注被代理人的商标的,究竟是适用第1款的规定,还是适用第2款的规定,也仍然有待观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行提字第2号判决书的精神,第15条第1款显然涵盖了代理经销商,但是,新《商标法》增加了第2款的规定后,第2款的规定似更符合代理经销商与被代理人之间关系的性质。

      4、赋予商标在先使用者先用抗辩权

      虽然我国《商标法》奉行的是保护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基本原则,但是,如果一味强调先注册原则,而不考虑商标在先使用者的利益,也会助长不诚信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此,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正案就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现行《商标法》第31条)。《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保留了这个规定(新《商标法》第32条),并且又增加了第15条第2款,以禁止明知而抢注商业合作伙伴在先使用的商标--因为这其实就是一种“以不正当手段”的抢注行为。

      但是,判断商标申请人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很大程度上是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实践中,商标在先使用者不一定能证明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已经使用了该商标,这样,就难以制止这个商标注册行为,也难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专用权人依法禁止商标在先使用人使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显然又有失公允。

      为此,《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借鉴了专利法中的先用权抗辩制度,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条规定将允许“继续使用”的范围限制在“原使用范围”内,但“原使用范围内”在实践中将会产生不同的理解。首先,使用的地域范围如何限定?能否在原使用地域范围内再开设分支机构?甚至是否可以扩大到该商标原先“有一定影响的”任何地域?其次,使用的商品数量和规模如何限定?能否在原使用地域范围内扩大经营规模?再者,因使用者之外的经营者的原因导致商品在原使用地域范围外的商品市场流通,是否超出了原有使用范围?这些都有待于《商标法》的实施条例或者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5、强化商标代理机构的诚信义务

      商标代理是商标代理组织基于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和经验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一种职业,其服务水准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既关系到委托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到商标注册和评审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因此,这次《商标法》修改加强了对商标代理的规范。

      首先,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除了上述第15条第1款关于代理人不得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规定外,新《商标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另外,第19条第4款还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违反此规定的,将受到行政处罚,其目的也在于防止商标代理机构注册被代理人委托注册的商标。

      其次,禁止帮助被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如前所述,新《商标法》第15条和第32条都规定了禁止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为了更加有效地制止这种恶意注册,新《商标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15条和第32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违反此规定的,也将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甚至罚款等惩处。但是,这个规定实质上要求商标代理机构承担起审查其客户委托注册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抢注行为的义务,让商标代理机构承担了过于严苛的法律责任。而且,商标代理机构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不容易判断,因此,这个规定在实践中是否可行,有待观察。

      四、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 (Enforcement)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一直把加大对假冒商标行为的打击力度作为修法的一个重要目标。最后通过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侵犯商标权的救济制度:

      1、行政执法措施方面

      为了对侵权人形成更大的威慑,《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进一步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2、民事侵权救济方面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试图从两个方面来完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第一,提高法定赔偿额的最高限额。

      《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由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以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商标法》的这个修改虽然给予法官在确定法定赔偿额上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如前所述,法官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的时候,仍然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以“弥补损失”原则为限来计算,而不是任意性的,更不是惩罚性的。因此,这个法定赔偿额最高限额的增加是否真的会带来侵权损害赔偿额的提升,仍有待观察。

      第二,对恶意侵权实施惩罚性赔偿。

      在2011年9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7条中,并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是,一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12年12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第37条规定:将第56条改为第62条,第1款修改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也可以参照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此,关于该草案的“说明”中给出的解释是:“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草案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个规定最后予以通过。

      但是,这个解释过于简单,而且也并不符合逻辑。如果仅仅是为了弥补商标权人的维权成本,弥补商标权人的损失,只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全面、充分地赔偿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所支付的费用就足以,为何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呢?

      其次,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额偏低、难以弥补权利人损失,其原因并不是在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则有什么缺陷,而是由于难以确定“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数额。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恰恰又是根据已经确定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者许可费的倍数”来计算的,因此,在中国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是按法定赔偿额来确定的现实下,即使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可操作性和实际效果非常值得怀疑。

      再者,实施惩罚性赔偿需要符合的前提要件是:“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和“情节严重”。目前并不清楚“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也不清楚“恶意”是否指侵权人明知他人享有注册商标权而仍然实施侵权行为,“恶意侵权”本身是否也属于“情节严重”的一个表现。这些都有待将来的实施条例和司法实践来明确。

      最后,参照我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65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也规定: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如果说我国《专利法》在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下,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损害赔偿额尚有可取之处,那么,新《商标法》在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基础上,再处以1-3倍的惩罚性赔偿,则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明显相悖。再加上我国行政机关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又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商标法》的这些惩罚性措施真的都予以有效实施的话,则会让侵权人承担过于严苛的法律责任。

      3、举证责任方面

      与欧盟《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第2004/48号指令》第7条类似,我国现行《商标法》第58条也规定了证据保全措施。但是,在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证据保全措施并不足以能保证获取这些证据。为此,新《商标法》第63条第3款增加了与欧盟《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第2004/48号指令》第6条规定类似的“责令提交证据”的措施。

      首先,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其次,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也就是说,如果侵权人要拒不提供证据,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推定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在我国法院的判决中,其实早已经有了这样的实践。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持证据的,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推定侵权获利的数额,要有合理的根据或者理由,所确定的数额要合情合理,具有充分的说服力。

      4、侵权行为界定方面

      新《商标法》第57条进一步澄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况下,并不需要考虑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而只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容易导致混淆”才是需要考虑的一个要件。

      这个修改有利于纠正一段时间以来有的法院对商标侵权行为与混淆之间关系的错误认识。

      另外,现行《商标法》本身未规定帮助侵权,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次《商标法》修改时吸收了《实施条例》的这个条文,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个规定不再列举具体的提供帮助的方式,更有利于打击各种帮助侵权的行为。

      五、强化注册商标使用义务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虽然原则上以注册为前提,但是,同样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做出了要求。现行《商标法》第44条就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可以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该注册商标。这次《商标法》对此做出了进一步严格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修正)内容:

      (1)扩大了商标保护的范围,增加了对服务商标的注册和保护;

      (2)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3)增加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

      (4)增加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

      (5)明确了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规定。

      2001年商标法修改:

      (1)扩大商标权的主体和客体。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商标构成要素增添了新内容,准予注册立体商标;增加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内容,明确了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因素;

      (2)商标确权程序增加司法审查;

      (3)加大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手段,增加诉前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救济措施。

      2013年商标法修改:

      (1)增加关于商标审查时限的规定;

      (2)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

      (3)理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4)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

      (5)规范商标申请和使用行为,禁止抢注他人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6)规范商标代理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修正)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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