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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信欲扫除扫码支付专利隐患
    • 来源:
    • 知夫子
    • 202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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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08)
    摘要: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卡公司)和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卓望公司)起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财付通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凡客诚品)发明专利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微信扫码支付服务未落入两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其名为“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用携带现金、银行卡,通过扫描二维码就能完成线上线下交易,然而就是这样一项技术引发了一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卡公司)和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卓望公司)起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财付通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凡客诚品)发明专利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微信扫码支付服务未落入两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其名为“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该案一审判决,有业内人士分析,二维码产业的迅速发展催生了新产业、新模式和新业态,为了推动二维码技术的发展和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侵权隐患,从业者需要在技术层面加强创新的同时,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上也要多下功夫,注重撰写技巧,提高申请文件的质量。

     

    起诉专利侵权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专利号:ZL200610168072.2),专利权人为两原告。该专利既要求保护一种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也涉及如何实现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方法。

     

    2017年10月,两原告以涉案专利被侵权为由将财付通公司、腾讯公司以及凡客诚品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两原告起诉称,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可拆分为六个步骤:采集多字段二维码;解码多字段二维码;辨识出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分析是否匹配;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根据是否被采集、储存过,分别给出第一结果和第二结果。简言之就是“采集—解码—辨识—是否匹配—是否采集—给出相应结果”六个步骤。

     

    经比对,两原告认为,腾讯公司实施了权利要求14的步骤一至四,财付通公司实施了步骤五、六,其中步骤一至四是相同侵权,步骤五、六是等同侵权。凡客公司则在其经营网站上使用的微信扫码支付服务,提供了多字段二维码,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100万元。

     

    腾讯公司与财付通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微信支付作为支付渠道,二维码为单字段,而涉案专利为“多字段二维码”,其二维码会包含有特定商户信息,与微信支付的运营模式并不相同;其次,微信扫码支付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完全不同的功能和效果,不构成等同侵权;再次,二维码的采集、解码、辨识都是现有技术,不能说在专利中对字段进行人为割裂,就成了对方的独有保护范围;最后,涉案微信扫码服务没有使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凡客诚品辩称,其不是涉案专利的使用者,没有参与到微信扫码支付服务中。2014年7月22日,凡客诚品与财付通公司签署了《微信支付服务协议》,微信扫码二维码支付的实际使用者是网民。

     

    一审驳回起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该案中双方均认可微信扫码支付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步骤二“对二维码进行解码”的技术特征,故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微信扫码支付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步骤一、三、四、五和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微信扫码支付不具有与步骤五、六中“采集”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4的步骤一、二和步骤五、六都限定了“采集”特征,原则上对同一术语在同一权利要求中应当做同样的解释,将其理解为“获取”。微信扫码支付并没有判断第二字段是否被获取过的步骤,只有移动终端用户在扫描二维码的基础上,另行通过输入密码等支付方式实际支付后,订单的状态才会发生变化,比如,显示的“订单已经支付,请勿重新发起支付”的提示。

     

    其次,微信扫码支付不具有与步骤六中“储存”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侵权适用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禁止专利权人“两头得利”损害公众利益。涉案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指出改变状态的技术方案并不属于涉案专利“储存第二字段”的内容。因此,两原告在侵权诉讼中将“储存第二字段”和“修改预支付交易单的支付状态”做等同解释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微信扫码支付不具有涉案专利步骤四、五、六的技术特征,未包含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微信扫码支付不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后,记者就是否提上诉等相关事宜多次联系两原告,其均表示不接受采访。

     

    加强全面布局


    近年来,二维码产业的发展迅速,催生了新产业、新模式和新业态,二维码已逐渐成为移动互联产业的流量入口和交互介质。可以预见的是,业界围绕二维码技术的竞争将越来越激烈。为推动二维码技术的长远发展,有业内人士分析,相关从业者不仅要在技术层面加强创新,比如加强对二维码的编码技术、解析技术的创新和新模式下的技术应用。

     

    此外,专利权人还应提高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不能对保护范围的解释随意扩大,否则不利于行业的整体发展。

     

    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孔繁文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法院一审判决,微信扫码支付与涉案专利中步骤四、五、六三个步骤都存在区别。以步骤五为例,涉案专利是为了确保第二字段只有在首次获取时才是有效的,再次获取是无效的。

     

    举例来说,移动终端在扫描优惠券时,如果是首次获取该优惠券就是有效的,如果已经被获取过优惠券信息就是失效。而微信扫码支付并没有判断是否被获取过的步骤,只有移动终端用户在扫描二维码的基础上,另行通过输入密码等支付方式实际支付后,订单的状态才会发生变化。

     

    在孔繁文看来,该案给相关从业者带来的启示意义不容忽视。首先,企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在选择专利时一定要慎重,要选择具有针对性并且稳定性高的专利,至少要保证被诉侵权的方法或者产品落入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其次,要做好专利侵权诉讼的整体布局,重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对专利的修改以及意见陈述。

     

    一审法院在判定微信扫码支付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步骤六中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时,适用了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侵权适用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禁止专利权人“两头得利”,进而损害公众利益。因此,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对专利的修改以及对意见的陈述要慎重,否则会对专利侵权诉讼产生限制性的结果。

     

    最后,要注重专利文件的撰写技巧,提高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该案中涉及了对相同术语的解释,从专利的撰写角度来说,同一专利中在对相同的技术特征进行描述时尽量采取相同的术语,而对于不同的技术特征则需要采用不同的术语。(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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