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
- 知夫子
- 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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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针对《汉武妖娆》诉《丝路华夏梦》著作权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
相同的故事背景、相似的故事情节、类似的人物设置……两部网络文学作品出现诸多相似之处,究竟是巧合还是抄袭?6月13日,杭州互联网法院针对《汉武妖娆》作者蓝某起诉《丝路华夏梦》作者马某、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咪咕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汉武妖娆》小说中的故事情节设置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丝路华夏梦》有10处情节与《汉武妖娆》构成实质性相似,两被告侵权成立,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两部作品相似
该案原告蓝某创作了小说《未央·丹心照》,自2011年开始在“连城书院”网站上以“未央·丹心照”的名字进行连载。2013年5月1日,蓝某将该小说改名为《汉武妖娆》出版,并于同年5月16日向东阳某影视文化公司转让了该作品的影视版权。
该案被告马某为咪咕公司的签约作家,在咪咕公司经营的“咪咕阅读”网站上连载发布小说《丝路华夏梦》。2018年,《丝路华夏梦》在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第二届“咪咕杯”网络文学大赛中获奖,获得现金奖励及出版、开发、宣传等其他权益。
2018年4月,蓝某发现马某的小说《丝路华夏梦》与自己的前述作品在主要人物,即女主角的人物设置、主要经历、个性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人物关系、主要情节的展开也存在大量高度相似内容。蓝某认为,两部作品在独创性部分存在实质性相似,马某涉嫌著作权侵权,故将马某、咪咕公司起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2万元。
被告马某辩称,《丝路华夏梦》作品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是其独创性表达和智慧、心血的结晶;《丝路华夏梦》与《汉武妖娆》是两部完全不同的作品;蓝某所列举的所谓侵权情节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其所谓的相似属于偷换概念、不当归纳;蓝某比对表中罗列的女主角个性,都是抽象的性格特征,属于典型的有限表达、公知素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普通读者的认知只能作为参考因素;蓝某主张的侵权章节、情节,仅为马某作品中的小部分,即使其主张成立,无权要求下架整部作品;蓝某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蓝某作品与马某所创作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蓝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创作被诉侵权作品时曾接触过蓝某作品;蓝某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于蓝某的起诉,咪咕公司进行了上述答辩。
一审判赔10万
“在判断两部小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比较两部作品对于思想和感情的表达,以及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使读者或观众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庭审中,对于如何认定两部作品实质性相似,杭州互联网法院法官给出了自己的观点。
在小说创作中,人物需要通过叙事来刻画,叙事又要以人物为中心。无论是人物特征,还是人物关系,都是通过相关联的故事情节塑造和体现的。法院认为,单纯的人物特征,如人物的相貌、个性、品质等,或者单纯的人物关系,如恋人关系、母女关系等,都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但是一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以其相应的故事情节及语句,赋予了这些人物独特的内涵,这些人物与故事情节一起成为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所谓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与之相应的故事情节都不能简单割裂开来,人物和叙事应为有机融合的整体,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应综合进行考虑。
在该案中,两部小说的题材和宏观故事脉络相同,均选取了同一段历史时期,《汉武妖娆》选取的时间为公元前154年至公元前106年,《丝路华夏梦》选取的时间为公元前154年至公元前140年;两部小说选取了同样的背景,均为汉朝军民抗击匈奴以及前朝、后宫复杂斗争背景,且以女主角刘丹心、刘华夏的感情经历为核心故事脉络。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作品的写作方式、故事题材和故事脉络属于思想的范畴,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构成作品核心要素的具体情节、人物关系、人物性格以及相关语言文字等要素均可以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汉武妖娆》的独创性选择、安排的情节设计已经不再停留于思想层面,应认定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而《丝路华夏梦》中包含了《汉武妖娆》的这些独创性表达。
据此,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定《丝路华夏梦》构成侵权,遂作出两被告侵权成立,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的一审判决。截至发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规范网文市场
“该案判决详细论证了文学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标准,明确了文学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对于规范网络文学市场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该案主审法官、杭州互联网法院研究中心法官叶胜男表示。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并非作品中的任何要素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区分作品中受保护要素和不受保护要素的基本原则,其内涵是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叶胜男认为,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但人物设置及其相互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该案判决明确了文学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叶胜男表示,改编权即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是改编行为,即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新作品应当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否则仅仅根据原作品的思想创作出来的新作品不受改编权的控制。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改编权,通常需要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
接触是指被诉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了解到或者感受到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接触可以是一种推定。在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即使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但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
当前,网络文学呈现快速发展态势,与此同时,该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开始逐渐增多,如何鼓励创新、摈弃抄袭成为业界关注的重点话题。“该案判决对于规范网络文学市场环境起到一定积极作用。”叶胜男表示。(本报记者 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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